生活
2019.01.18 14:37 臺北時間

【法律小學堂】妻兒慘遭家暴夫凌虐 觀念錯誤被多打好幾次

許多配偶以為單一事件不足以構成家暴或離婚事由,想多蒐證幾次,其實是誤會。圖為示意,非當事人。
許多配偶以為單一事件不足以構成家暴或離婚事由,想多蒐證幾次,其實是誤會。圖為示意,非當事人。
(本文依照真實事件改編)
「幹你娘,為什麼沒有加香菜!?」一聲咆哮劃破寧靜的社區。
「對不起,我有跟老闆講,可能老闆太忙忘記加了…」小學六年級的小傑怯懦地說著。「幹,你說有可能嗎?有人蚵仔麵線不加香菜的嗎?你認為你說的合理嗎?」阿宏生氣地質問;「老闆不可能忘記加生菜,你他媽的竟敢跟我說謊?!」語落,拳頭此起彼落打在小傑身上,阿宏不顧小傑苦苦哀嚎:「對不起!」、「我真的不是故意的!」、「我真的有講,我沒有說謊!」,仍然殺紅眼般的一邊咆嘯三字經,一邊毆打弱小的身軀。
躲在一旁錄影的母親阿芬看不下去,試圖向前制止,卻吃了一記大耳光,阿芳一陣踉蹌跌倒在地,頭部撞擊桌角。不顧頭部劇痛的阿芬衝出大門,一邊跑一邊嘶喊:「救救我的孩子,他快要被打死了!!!」住家門口早有三兩鄰居探頭觀望,一聽到阿芬的求救,連忙報警。
隔日一早,小傑遭阿宏毆打及阿芬因腦震盪在急診室觀察的影片在各大新聞台放送,除香菜事件外,尚有其他過去小傑因日常瑣事遭阿宏大聲咆嘯、毆打或以難聽字眼侮辱的影片,更有記者至小傑就讀的國小打聽,得知小傑曾向師長透漏離家出走的念頭,輿論遂轉而檢討阿芬,「孩子已遭長期家暴一段時間了,有時間錄影怎麼沒時間報警?」、「孩子遭家暴,是做母親的失職!」另阿宏亦接受新聞採訪,辯稱只是「一時情緒激動」體罰孩子,平時很愛妻子小孩云云。
母親阿芬承受不了輿論壓力,在娘家親屬陪同下接受採訪,稱她以為單一事件不足以構成家暴或離婚事由,才想說多蒐證幾次。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虐待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以本案為例,小傑為阿芬的「直系(血親卑)親屬」,阿宏因細故即毆打小傑、咆嘯大罵三字經,自屬於「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之情況。問題是,怎樣才算是「不堪同居的虐待」?
按照法院實務見解,所謂「虐待」不以身體上的虐待為限(例如拳打腳踢或限制人身自由),精神上之虐待亦屬之(例如言語侮辱)。但怎樣的「程度」才算是「不堪同居」呢?司法院大法官曾嘗試解釋,認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屬之,仍有點抽象,對吧?
以下為我國民事判例(非僅為「判決」)曾出現之案例,可窺探法院實務的標準(非代表以下列案例為限,需予澄清)──
  1. 夫妻之一方強令他方下跪,頭頂鍋盆,他方因而感受精神上重大痛苦,應認為有損於人性尊嚴,屬於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69號判例)。
  2. 夫強姦其生女,妻因而感受精神上痛苦,屬於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444號判例)。
  3. 夫妻之一方誣指他方竊盜,致他方身陷囹圄,屬於對他方的重大侮辱,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例)。
  4. 夫妻之一方叛國附敵,在「未反正」前(即思想行為導正的意思),他方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實較不堪同居之虐待有過而無不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司法院院字第2823號、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33號判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545號判例)。
  5. 夫妻之一方誣指他方通姦,使他方感到精神上痛苦,屬於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
  6. 夫妻之一方僅因細故,即將他方以木枷鎖禁在房,屬於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293號判例)。
  7. 夫妻之一方僅因細故,即將他方的母親毆打成傷,按其情節屬於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61號判例)。
  8. 夫妻之一方,三個月間三次毆打他方,屬於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111號判例)。
  9. 慣行毆打,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71號判例)。
  10. 夫妻之一方因尋常細故,屢次毆打他方,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28號判例)。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不需連續虐待或致重傷才算
常有民眾誤解,以為須多次受虐,或需要致重傷,才能構成本款離婚事由,其實我國司法實務早有強調──「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衹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者,即為相當,不須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須受歐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阿芳先前擔憂單一毆打事件不足以構成離婚事由,恐怕有所誤會。
至於阿宏辯稱只是「一時情緒激動」才出手體罰孩子,是否有理由呢?我國曾有判例稱:「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554號判例),導致訴訟上常有被告如此抗辯;然而姑先不論小傑並未有「行為不檢」的情事,司法院大法官亦澄清,縱使他方先有不檢之行為,若「一時情緒反應」導致他方受有嚴重侵害,損及他方的人性尊嚴或安全,已經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容忍的程度(例如只因為妻子與男同事傳曖昧簡訊,即將妻子毆打成重傷),仍然有可能屬於「不堪同居的虐待」。
更新時間|2023.09.12 20:28 臺北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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