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事
2023.11.03 16:11 臺北時間

開放醫師做醫療廣告 大法官宣告即刻生效

憲法法庭書記廳長楊皓清(左)及司法院發言人陳婷玉處長說明開放醫師做醫療廣告判決理由。
憲法法庭書記廳長楊皓清(左)及司法院發言人陳婷玉處長說明開放醫師做醫療廣告判決理由。
我國《醫療法》第84條限制醫師做醫療廣告,醫美醫師黃仲立2015年在臉書刊登健髮等文章,因此遭罰5萬元,他打行政訴訟抗罰時,承審法官認為此規定有違憲之虞,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今(3日)判決認定,不讓醫師做醫療廣告已侵害醫師的言論、職業自由及平等權,宣告違憲,立即失效,等同宣布即刻起醫師可做醫療廣告。
判決指出,《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將得為醫療廣告的主體限定於醫療機構,禁止包括醫師在內的其他主體為醫療廣告,憲法法庭認為這限制了醫師受《憲法》第11條保障的言論自由,憲法法庭書記廳長楊皓清表示,憲法法庭判決此規定部分失效,至於醫師及醫療機構以外者是否能為醫療廣告,不在此案審理範圍。
楊皓清廳長表示,聲請此案的法官認為,《醫療法》第84條規定,立法目的僅是為了主管機關管理方便,卻完全禁止醫師為醫療性質的廣告,該手段與所欲達成目的間並無實質關聯,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合理確信,於2018年6月間聲請解釋憲法。
大法官受理後,曾分別函詢衛生福利部及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表示意見,衛福部函復表示此法立法目的具有攸關民眾生命、身體及健康等公益性質,醫療廣告與一般商業廣告有別,此規定的限制管理符合比例原則。
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則函復表示,非屬醫療的其他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有其合理性,但沒有人比醫師更能提供病患正確的醫療資訊,而現代網路傳播媒體多元,不再只有廣播、電視或報章等傳統廣告媒體,則以醫師名義進行醫療廣告有其需求性及必要性,此規定限制醫師不得為醫療廣告,反而損及民眾獲取正確醫療資訊的權益,缺乏正當性。
大法官認為,醫療廣告是依照《醫療法》第9條所定義,也就是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的行為,因此公開言論是否以招徠患者為目的,是此規定適用與否的核心事項。而醫師是依《醫療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指的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憲法法庭認為此規定限制了醫師為醫療廣告的言論自由,因就醫師此一職業而言,醫療倫理的遵守、患者與醫生間的信賴關係,以及醫師公會的自治與自律,均為醫師實施健全醫療行為所不可或缺的條件。醫師所執行者,攸關國民健康的醫療業務,具有明顯利他性及公益性,醫師為招徠患者而為廣告,也有可能被認為涉及醫師專業形象及民眾信賴。
判決指出,就醫療廣告而言,含有彰顯醫師自我表現,向大眾傳遞醫療訊息的性質。醫師基於招徠患者的目的而提供醫師姓名、診所地址等一般醫療資訊,對於患者而言,幾乎有利無害。即使所提供者為一般資訊以外醫療專業知識,鑑於民眾對於專業醫療資訊,每每難以完全了解,由醫師本於其專業提供民眾正確就醫訊息,對於民眾為醫療選擇,也很重要。
憲法法庭認為《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立法目的與《憲法》沒牴觸,主要理由在於,此規定立法目的之一,是為避免醫師為醫療廣告,造成管理上困難,其二則是避免不當廣告而維護國民健康,如果立法目的僅為醫療廣告行政管理方便,難認為是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此規定有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仍可認為是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與《憲法》無牴觸。
但憲法法庭指出,此規定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的手段,與其所欲達成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因為醫療行為旦十分複雜而專業的業務,由醫師提供相關適當訊息,自有助於病患就醫選擇,為落實病患自主權所必要,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未必有利於國民健康的維護。
此外,大法官認為,我國自1943年《醫師法》制定施行起,至1986年《醫療法》制定施行止,《醫師法》均准許醫師為醫療廣告,期間已歷40餘年,未見衛生福利機關提出任何實證資料,足以推論一旦准許醫師為醫療廣告,必會為不當醫療廣告。
憲法法庭認為,此規定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部分,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應自今日起失其效力,換言之,醫療機構及醫師均得為醫療廣告。至於醫師所為的醫療廣告,在相關法令修正前,仍應依現行法相關規定,與醫療機構同受管制。
更新時間|2023.11.03 16:11 臺北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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