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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潔工電鍋案何罪之有?

發佈時間2025.12.24 06:40 臺北時間

更新時間2025.12.24 12:01 臺北時間

蔡佩芬/亞洲大學前財法律系主任

侵佔行為之定義,是「易持有為所有」。

丟棄不要的東西,是已經沒有所有權了,何來侵佔?

拋棄之物品人人可以先占,只要有外觀持有,內心據為己有的意思,主客觀要件一致就是先占無主物,成為所有權人。

清潔隊是受市府委託處理廢棄物,其收集的物品是幫民眾處理,市府和清潔隊員並未因此而自動取得所有權。

本案清潔隊員是別人拋棄所有權之後第一個首先持有者,他還沒有把東西據為己有前、國家還沒有先占所有權之前,清潔工將持有狀態傳遞給婦人,哪有侵佔?

婦人先占電鍋,是對他人的拋棄物先占,也沒有侵佔別人之物,不會有罪。清潔工也無罪。

清潔工將電鍋拿回去擦拭後測試是否還可以使用的動作,在法律上的意義是私有、據為己有的意思嗎?顯然不是。

清潔工擦拭物品、測試東西,是為了讓取得持有者可以心裡上感受到溫暖,是禮貌、是修養,也是良好的善舉,這與把物品私有、據為己有的心理內在意思差距甚遠。

市府有取得電鍋所有權嗎?

如果廢棄物上了公家機關的車,就會讓市府理所當然「據為己有」的話,那麼,所有上了垃圾車的垃圾,市府也都「據為己有」了。這似乎與事實不合。

換言之,若無法令特別規定,任何垃圾或資源回收物品上了公務車是公家所有,則公務機關沒有對拋棄物表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之前,這些回收物品仍是無主物。此時,清潔工只是把電鍋持有權平行移轉給婦人而已,不是侵佔「他人」之物。

至於,市府是如何表示對回收物(拋棄物)有「所有」的意思呢?若有法令規定則依法令,沒有法令規定者,需要外觀上看起來能明確讓人知道有據為己有或所有的意思。法官以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判刑,既然是「私有財物」,代表法官認為,市府並非所有權人。而電鍋尚未履行民法上動產交付移轉給環保公司前,環保公司亦非所有權人。

縱使市府已製作好變賣財物契約書及電鍋照片而認定市府對電鍋有所有權(其實是否因為這樣而取得所有權仍有爭執空間),或認為環保公司對電鍋有所有權,則清潔工的移轉是無權處分。雖然無權處分行為民法上是以類似所有人地位移轉,這僅是客觀上的移轉而不問主觀因素,而犯罪需要主觀要件符合,但清潔工主觀上的意念不是先據為己有再移轉,亦非以私有的主觀意思具備後再為處分行為,故不該當侵佔罪「意圖不法所有」,亦不該當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欲」要件,因此本案不是刑事問題。縱有違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勤務須知,也是行政罰的問題不是刑事問題。

主觀上「據為己有」的意思,和把別人東西無權處分掉的內在意思,兩者是有差別的。如果無權處分是侵佔,民法的每個無權處分者,就都會變成侵佔行為的犯人了。事實上顯然現行法律不是這麼定的,否則,檢察官的責任是主動偵辦的,便經常必須調出每個民事庭的無權處分判決來起訴這些無權處分者。

本罪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無法用刑事訴訟法微罪不舉而不起訴處分;犯罪第一階段構成要件該當後,第二階段阻卻違法事由是具備犯行輕微之可罰違法性仍是無罪。

環保局收走拋棄物是回收賣掉換錢,只換得小錢32元,相較之下,電鍋交給婦人,卻可以讓人餐餐有熱食可吃,不至於受凍忍受寒食,這價值遠遠高於32元,相信任何人包含丟棄這個電鍋的原所有人都會支持這種善舉與人性光輝。至於清潔工拿到這物品是基於從事公務行為而取得,交給婦人之前若未呈報機關,涉及的是行政和民事問題,違反的就不是刑事法的問題。

這個判決實在太奇怪了,法官未曾想過這些內容嗎?抑或是為了要修法貪污罪,所以演出這一齣劇?如果真是想修貪污治罪條例也不是不好,這條例本來就該檢討,只是用這種犧牲弱勢者的方式來引發修法不是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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