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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從憲法訴訟法悖論脫困?

發佈時間2025.12.28 06:45 臺北時間

更新時間2025.12.28 13:01 臺北時間

林健正/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退休教授,本文經授權,摘自作者臉書

羅素悖論的經典表述是「設R為所有不包含自身的集合所構成的集合,那麼R是否包含自身?」這個問題產生邏輯矛盾:若R包含自身,則依定義R應該是「不包含自身的集合」,因此形成R不應包含自身的矛盾;若R不包含自身,則R符合「不包含自身的集合」的條件,應該被包含在R中,這又是另一個矛盾。

這個悖論與理髮師悖論是同構的:「某村莊理髮師只為所有不自己刮鬍子的人刮鬍子,那麼他是否為自己刮鬍子?」兩者都是自我指涉(self-reference)加上否定性條件所產生的邏輯困境。類似的還有上帝悖論:「上帝能否創造一個他自己無法舉起的石頭?」若上帝能創造這樣的石頭,則存在他無法舉起的東西,因此他不是萬能的;若上帝不能創造這樣的石頭,則存在他無法做到的事,因此他也不是萬能的。這同樣是自我指涉導致的矛盾。

解方一:羅素的類型論

羅素本人提出的解決方案是建立邏輯層級體系,禁止不同層次之間的自我指涉。舉例來說,層次0為個體對象(如蘋果、桌子),層次1為個體的集合(如「所有蘋果的集合」),層次2為集合的集合(如「所有水果集合的集合」),層次3為更高階的集合。

類型論的核心原則是:一個集合不能包含與自己同層次或更高層次的集合。因此「所有不包含自身的集合」這個概念本身是不合法的,因為它試圖在同一層次上進行自我指涉。這個方案的優點是徹底消除了悖論產生的可能,缺點是過於限制性,排除了許多看似合理的數學概念。

解方二:ZF集合論

現代數學採用的主流方案是策梅洛—弗蘭克爾集合論(ZF集合論)。它通過分離公理模式限制集合的形成,不允許無限制地定義「所有滿足某條件的對象的集合」,只允許從已存在的集合中,透過特定條件分離出子集合。

依此產生一個關鍵限制:「所有不包含自身的集合」無法形成一個合法的集合,因為不存在一個「所有集合的集合」作為起點。這個方案更為靈活,但本質上也是透過限制自我指涉的範圍來避免悖論。

神學家和哲學家對上帝悖論的破解主要有兩種途徑。首先是重新定義「全能」:全能不包括做邏輯上不可能的事(logical impossibility),「創造一個全能者無法舉起的石頭」本身是邏輯矛盾的描述,如同「方形的圓」,全能只涉及邏輯上可能之事的實現能力。其次是拒絕惡性循環:上帝的能力不應該對他自己的能力形成限制(self-limitation),這類問題犯了「範疇錯誤」(category mistake),將上帝的能力當作可以自我作用的對象。

共同的破解邏輯

無論是羅素的類型論、ZF集合論,還是對上帝悖論的哲學回應,都遵循一個共同原則:「禁止惡性自我指涉」(vicious circle principle)。任何涉及某個整體的定義或陳述,不應該預設該整體本身或該整體的成員;在不同邏輯層次之間建立明確界限,防止同層次的自我指涉;限定概念或規則的適用範圍,排除會導致自我矛盾的應用。這就是避開惡性循環的關鍵。

憲法訴訟法悖論

憲法訴訟法第30條修正案規定,憲法法庭判決評議須有至少10位大法官參與。在大法官實際人數僅8人的情況下,產生以下悖論:若法庭依修正案開庭審查,其前提是修正案有效,因此需10人才能開庭,但實際上大法官僅8人,無法達到門檻,因此無法開庭審查修正案是否違憲。

若法庭不依修正案開庭審查,其前提是修正案可能違憲,因此可以8人開庭。若判定修正案違憲,則開庭依據(舊法或憲法)有效;若判定合憲,則開庭本身違法。這形成自我指涉循環。

這個結構與羅素悖論高度相似。羅素悖論的形式是:R ∈ R ←→R ∉ R(R包含自身,當且僅當R不包含自身);憲法訴訟法悖論則是:「法庭能依程序X審查X」,若X違憲則程序無效,若X合憲則不能審查。

這個自我指涉的悖論涉及三個邏輯層次的混淆。實體層次上,大法官的實際人數為8人;程序規則層次上,憲法訴訟法第30條要求10人;憲法規範層次上,憲法第78、171、172條賦予司法院解釋憲法的權力。悖論的產生正是因為程序規則試圖規範審查程序本身,形成同層次的自我指涉。

解方一:類型論式的層次區分

借鑑羅素的類型論,我們可以建立憲政規範的層次體系。第一層為憲法層次(最高規範),包括憲法第78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之職權)、憲法第171條(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憲法第172條(命令牴觸憲法或法律者無效);第二層為組織法律層次(憲法的實施),包括司法院組織法、憲法訴訟法(規範憲法法庭的運作程序);第三層為具體案件層次(法律的適用),包括個別憲法訴訟案件、個別違憲審查案件。

其核心原則為:較低層次的規範不能阻斷較高層次規範的實現。當第二層次的程序規則(憲法訴訟法第30條)可能導致第一層次的憲法規範(司法院解釋憲法的職權)無法實現時,應該暫時擱置第二層規範——修正案因可能違憲而暫不適用,直接適用第一層規範——依據憲法本身的授權開庭,審查第二層規範,判斷修正案是否違憲。這種做法避免了同層次的自我指涉,因為審查的依據(憲法)與被審查的對象(憲法訴訟法)處於不同層次。

解方二:分離公理式的範圍限制

借鑑ZF集合論的分離公理,我們可以限定憲法訴訟法第30條的適用範圍,亦即程序規則的適用範圍不包括審查該規則本身。具體操作在於區分案件類型:一般憲法訴訟案件適用修正案的10人門檻,而審查修正案本身的案件則排除在修正案適用範圍外。

它必須設定例外條款,明文排除自我適用。當憲法法庭審查涉及其自身組成或運作程序的規範時,回歸修正前的規定或直接依據憲法。換言之,未來修法可明定:「本法關於大法官人數之規定,不適用於審查本法規定是否違憲之案件。」這種方案的優點是精確界定適用範圍,避免無限制的自我指涉,同時保留程序規則在一般情況下的效力。

解方三:惡性循環原則的憲政詮釋

直接應用羅素的惡性循環原則:任何涉及整體的規範,不應預設該規範本身的有效性。在憲法訴訟法的脈絡中,憲法訴訟法第30條試圖規範「所有憲法法庭的審查程序」,這個「所有」包括審查第30條本身的程序,因此形成惡性循環——程序X規範「包括X在內的所有程序」。

破解方式在於限定規範對象:第30條只規範「除審查第30條外的所有程序」,並建立專門規範「如何審查程序規則本身」的更高層規則。更關鍵的方式則是訴諸憲法:當遇到惡性循環時,直接回歸憲法作為最終依據。

114年憲判字第1號的破解邏輯

憲法法庭在實際判決中採用的正是類型論與惡性循環原則的混合方案。首先確認憲法(第一層)優位於憲法訴訟法(第二層),憲法第78條賦予司法院解釋憲法的職權,不受下位法律限制。接著識別惡性循環:認定修正案若適用於審查自身,將形成邏輯矛盾——若依修正案開庭卻判其違憲,開庭程序本身即為違法。

在這樣的邏輯之下,它必須排除自我適用:修正案的10人門檻不適用於審查修正案本身的程序,法庭依據憲法及修正前的規定(或憲法隱含的最低限度要求)開庭。在排除自我指涉後,以8位大法官進行實體審查,判定修正案立法程序有重大瑕疵、違反權力分立,宣告修正案自判決日起失效。

憲法法庭的關鍵論證在於:「憲法法庭依據憲法審查法律,而非依據可能違憲的法律審查該法律本身。」這個論證的邏輯結構與破解羅素悖論的方案完全一致。羅素的類型論指出,集合R不能定義為「包含所有不包含自身的集合」,因為這預設了R可以指涉自身;憲法法庭的論證則是,修正案不能規範「審查修正案本身的程序」,因為這預設了修正案可以決定自身的效力基礎。

兩種悖論破解的深層對應

破解這兩種悖論具有邏輯的一致性,其共同策略是建立不可穿透的層次界限。在數學領域,集合論不允許「所有集合的集合」,任何集合都必須從某個已存在的較小集合出發,這防止了無限制的自我指涉。在憲政領域,憲法訴訟法不能規範「審查憲法訴訟法本身的程序」,審查憲法訴訟法的程序必須從憲法本身出發,這防止了程序規則的自我授權。

兩者均建立了元層次規則的不可被規範性。集合論公理本身不是集合,不能被集合論公理所規範;上帝的全能性不受「全能性概念」本身的約束;憲法的最高性不受「憲法訴訟法」的限制。這三者在邏輯結構上完全平行。

重新定義核心概念亦是破解悖論的關鍵。破解上帝悖論的方式在於重新定義「全能」:舊定義認為全能等於能做任何事,新定義則認為全能是能做所有邏輯上可能的事,「創造自己無法舉起的石頭」不是邏輯上可能的事,因此不在全能範圍內。

這樣的方法也可以應用到憲法訴訟法悖論的破解。舊理解是程序規則適用於所有憲法法庭的審查,新理解則為程序規則適用於所有不涉及審查該規則本身的憲法法庭審查。「規範審查自身的程序」不在程序規則的合理範圍內。這種重新定義不是削弱原概念,而是澄清其合理邊界,排除邏輯上不可能或自我矛盾的部分。

破解方案的憲政意涵

破解悖論的關鍵在於確立憲法的元規則地位。憲法不僅是最高法律規範,更是「規範之規範」(norm of norms)。憲法規定了所有其他規範的效力來源和限制,任何下位規範都不能阻斷憲法本身的實現。這類似於集合論公理系統是所有集合的基礎,但公理本身不是集合;邏輯規則規範所有推理,但邏輯規則本身不受推理規則的限制;元語言可以談論對象語言,但對象語言不能定義元語言。

憲法法庭在破解悖論時行使了一種必要性特權(privilege of necessity):當程序規則導致憲法無法實現時,有權暫時擱置該規則。其正當性基礎為憲法第78、171、172條的明示授權,其邏輯必然性在於這是避免惡性循環的唯一方式,其憲政功能在於維護違憲審查機制的運作。

這種特權存在嚴格的限制條件:僅限於程序規則阻斷憲法實現的極端情況,必須有充分論證證明存在惡性循環,判決必須具有透明性和可檢驗性。這種特權類似於公理化系統可以修改公理以避免矛盾,或國家在緊急狀態下可以暫停常規法律。但必須強調,司法機關僅能解釋憲法而無制憲權,其權力始終受憲法本身的框架所限制。

從破解悖論中我們得到一個重要原則:任何程序規則都有內在的適用界限,存在不得自我適用的領域。程序規則不能規範審查該規則本身的程序,組織法不能規範審查該組織法的機構組成,議事規則不能規範修改該議事規則的程序。這些都需要訴諸更高層次的元規則。

為減少制度上的爭議,未來修法應明確排除程序規則的自我適用,應設立專門的「元程序規則」規範如何審查程序規則,凡涉及司法機關組成的法律應設特別審查機制。

破解悖論的過程揭示了民主多數決與法治原則的界限。立法者不能透過程序規則架空違憲審查機制,多數決不能用來摧毀多數決的憲法前提,程序性民主必須服從實質性憲法原則。然而,我們也應同時為司法設立界限:司法審查只能在憲法授權範圍內突破程序限制,必須證明存在真正的邏輯悖論或憲政危機,判決理由必須符合邏輯一致性和可普遍化原則。這呼應了戰鬥性民主(militant democracy)的理念:民主制度必須有能力防衛自身,即使這需要暫時限制某些民主程序。

理論反思與未來展望

憲法訴訟法悖論的破解證明了邏輯學與法學的深層關聯。法律不僅是規範的集合,更是一個具有內在邏輯結構的系統;純粹形式邏輯無法解決所有法律問題,需要價值判斷和目的論解釋;當法律系統出現邏輯悖論時,往往預示著深層的制度問題。

基於破解悖論的經驗,可以提出改革建議。明文排除自我適用,例如增訂憲法訴訟法條文:「本法關於憲法法庭組成、審理程序之規定,於審查本法相關規定是否違憲之案件,不適用之。該類案件應直接依憲法規定及本法修正前之規定處理。」建立元程序規則,制定專門規範「如何審查程序規則」的獨立法律,該法律具有類似憲法的穩定性,不易被修改,明確規定當下位規則與憲法衝突時的處理順序。

設立憲法慣例,建立不成文的憲政慣例:任何涉及司法機關組成的法律修正,在人數足額前不得生效,並透過政治協商機制,確保大法官提名不被政治對立架空。強化憲法教育,提升全民對憲法邏輯結構的理解,培養對「惡性循環」和「自我指涉」問題的敏感度,建立憲法忠誠的政治文化。

從邏輯悖論到憲政智慧

羅素悖論和上帝悖論看似純粹的哲學遊戲,但其破解方案揭示了深刻的智慧。任何系統——數學、神學、法律——都有其內在界限,試圖無限制地自我指涉必然導致矛盾。複雜系統需要區分不同邏輯層次,較高層次規範較低層次,而不能反過來。當形式規則導致系統無法實現其本質功能時,形式必須讓位於實質。人類理性的構造物,無論是數學理論還是法律制度,永遠不可能完全自足,總需要訴諸更高的原則或價值。

結論

從羅素的集合論悖論到台灣的憲法訴訟法爭議,我們看到了相同的邏輯結構和破解智慧。類型論的層次區分、惡性循環原則的自我指涉禁止、範圍限制的明確界定,這些在數學和邏輯學中發展出來的工具,在憲政實踐中展現了驚人的適用性。

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的真正貢獻,不僅在於解決了一時的政治僵局,更在於它示範了如何用邏輯思維破解憲政悖論,如何在形式法治與實質正義之間找到平衡,如何讓民主制度具備自我修復的能力。

這場憲政危機最終成為一次憲法教育的契機,讓社會各界深刻理解:法治不是僵化的規則崇拜,而是在邏輯一致、價值融貫的系統中追求正義。當我們面對下一次的憲政挑戰時,或許可以更早地識別出潛在的邏輯悖論,更智慧地設計出避免惡性循環的制度,更從容地在憲法框架內解決政治爭議。

羅素曾說:「邏輯是青春的源泉。」或許我們可以補充:「邏輯也是憲政永續的基礎。」只有當憲法制度建立在邏輯融貫的基礎上,排除自我矛盾和惡性循環,它才能真正成為世代相傳、歷久彌新的民主根基。

作者聲明:本文是經AI工具充分討論後,整理出來的文稿,AI已成為重要的研究工具,借助於AI的協助,茲以此文提供對憲法訟訴法爭議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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