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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烏龍檔案:從蘇耀輝無罪判決談這兩位高院法官的嚴重瑕疵誤判

發佈時間2026.05.20 06:30 臺北時間

更新時間2026.05.21 04:30 臺北時間

黃錦嵐/資深司法記者

蘇耀輝被訴殺人未遂案,蒙冤29年之後,經監察院調查、台灣冤獄平反協會的積極救援,高院終於4月29日再審改判無罪,本案目前雖然尚未定讞,但是,高院法官林孟皇主筆的「指認程序與測謊鑑定嚴重瑕疵」無罪論證,令人激賞,最後一段「遵循科學證偽主義邏輯」的「旁論」,要求不利被告證據要「經得起否證」,避免「隧道視野」於嚴格批判司法實務上所謂的「科學鑑定」與「目擊指認」時,更是痛快淋漓的切中當前檢、警蒐證與審判論證弊病要害(有興趣的讀者可參考高院115年再字第1號判決)。

筆者檢視完蘇耀輝再審無罪判決之後,赫然發現,蘇耀輝案似乎就是近30年來司法警察草率蒐證,檢察官粗糙濫訴,加上歷審法官論證粗疏的實務縮影,其實,就筆者長年檢閱最高法院指摘發回案例的概括印象,類似蘇耀輝案的指認、勘驗、鑑定嚴重瑕疵案件,還真是不少,只是因為絕大多數案例沒造成冤案,經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補正瑕庛後,未被揭發引起物議罷了。

以下,筆者要評述的陳昱瑋加重詐欺案,是否為冤案?筆者無法確認評斷,不過,就最高法院所指摘羅列的離譜論證態樣,若以「無罪推定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證據法則觀察,筆者研判,被告更審獲改判無罪或輕罪輕刑的可能性應該很高。

壹:陳昱瑋被訴加重詐欺案─「爛人」被告的訴訟人權蕩然無存

本案被告陳昱瑋,是桃園地區的小毒販,曾有參加犯罪組織、過失傷害、妨害秩序等前科,他另犯販賣三級毒品未遂案,今年4月16日才經最高法院判刑2年4月定讞,因此,他應是警方列為重點關注對象,從小市民觀點而言,他算是個不務正業的「爛人」。

或許就是因為被告陳昱瑋有「暗底」,因此,在本件偽造士林地檢署公文書,及冒用士檢與警察名義詐財案中,他被認定是擔任交付偽造公文書及提款的車手,從警察蒐證,陳映妏檢察官起訴,到桃園地院審判長林大鈞(受命法官徐漢堂)、高院審判長張惠立(受命法官楊仲農)的論證、判罪,從頭到尾,都顯得十分草率、恣意、專擅。

本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陳映妏是110年間即提起公訴,可是,桃園地院審判長林大鈞(受命法官徐漢堂)卻迄114年3月才依加重詐欺罪判刑1年8月,被告不服上訴,高院審判長張惠立(受命法官楊仲農)於同年7月即撤銷改判刑1年4月,被告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審判長李英勇於今年3月25日撤銷發回更審(參見114年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

本案的審判歷程有點奇怪。一審審了約4年才判,似乎是有點反常,若非承接前手的積案,即是受命法官本身辦案延宕。不過,這部分並非筆者關注的重點,引起筆者注意的是,一、二審承審法官的指認、勘驗、鑑定嚴重瑕疵誤判。

貳;一、二審法官以肉眼比對、自行觀察,代替法定的勘驗調查辯論程序

本案被告陳昱瑋並非於提款時被查獲,認定他即是提款車手的關鍵證據之一是郵局監視器影像與檢察官偵訊時所拍攝照片。

據桃園地院判決理由記載:「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比對,被告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提款畫面截圖有拍得甲(即被告)車手之正面照、全身照)、檢察官於偵訊時所拍攝之被告照片,可認甲車手從髮型、臉型、眉形、眼形、臉部容貎特徵及身形,均與被告相同。

再據高院判決記載:檢察官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偵查中曾有拍攝上訴人(即被告)照片數張附卷可按,經與該次偵查中當庭所播放案發時中華郵政桃園建國郵局提款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進行比對之結果,本院(指高院)認案發時前往建國郵局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人,其髮型、臉型、五官容貎特徵及身形,均與上人於上開偵查中所拍攝之照片高度雷同。

乍看桃院與高院判決論述,似乎是針對監視器畫面截圖與檢察官拍攝之照片進行勘驗,並以勘驗之結果為論罪依據。

可是,細察審判筆錄,一、二審承審法官所踐行的,不過以肉眼比對、自行觀察,即恣意、專擅的認定了,既未依法定的勘驗程序製作勘驗筆錄,並於筆錄中記載當庭實施勘驗經過,也未依勘驗的調查程序,讓檢察官與被告、被告辯護律師辯論,簡言之,刑事訴法上關於勘驗的規定統統形同具文。

例如,據桃園地院的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林大鈞是詢問被告:(提示偵卷第85-89頁)以肉眼比對,你在偵查中檢察官當庭拍攝你自己照片,與本院…之犯嫌提領畫面,提領人在髮型…以及身形,可認為同一人,有何意見?」,被告答:「提領的人不像我,臉型、身形都有差」。

高院受命法官楊仲農於準備程序中的詢問也差不多。

楊仲農先問被告:「這個人是不是你?如果不是你,哪裡不像你?(提示偵查卷第57頁並告以要旨)」被告答:「這不是我,我臉型沒這麼長。整體都不太像」。

楊仲農再詢問:「這個人是不是你?如果不是你,哪裡不像你?(提示偵卷第91頁並告以要旨),被告答:「髮型不像,我頭頂的這裡頭髮比較少。臉型、身材都不太像」。

楊仲農再問:「這個人是不是你?如果不是你,哪裡不像你?(提示偵卷第95、97頁並告以要旨),被告答:「那不是我。我也不知道怎麼形容」

至於院審判長張惠立在審判程序中的審訊,也如出一轍。

張惠立問::「依照110年偵5859號卷57頁、59頁有提款人的臉部資料,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這不是我,我沒有做過這個事情,那個人跟我也沒有到很像,臉型跟身材不像。我沒有做過,我也沒辦法說一直去被冤枉,應該是角度問題,我覺得這個人不是我,鼻子跟嘴巴不像我,他的鼻子感覺比較挺,我鼻子很大,嘴型也不像我,他嘴型感覺比較牙齒有暴牙,我沒有暴牙,而且我沒有矯正,他臉型比較長,我比較圓」

參:以低正確率「人臉辨識系統」比對值作為不利被告證據

人臉辨識系統,在刑事司法實務運用上,主要是作為協助偵查導向之科學輔助工具,因存在「黑盒效應」,缺乏可檢驗性,無法如指紋、DNA型別般,可由刑事警察局發鑑定書,因此,其比對數傎僅供參考,並非絕對數值,不得僅憑人臉辯識系統比對結果,作為認定被告即是犯罪行為人的唯一證據。

可是,以上人臉辨識系統在刑事證據法上的侷限,在桃院與高院判決中均不存在。

例如,桃院判決認定:「本院並將本案送人臉辨識,鑑定單位擷取建國郵局提領之甲車手影像與被告之影像比對,其最高相似度約0.654,概率上大致認甲車手係被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上開3證據資料經勾稽既屬一致,均指向甲車手就是被告,別無他人。」

至於高院判決亦直接引述桃院判決,作同一認定。

以上論證,很明顯的,是將桃園市警局當作鑑定單位,而將臉辨識系統的承辦人員戴偉當作鑑定人。

可是,首先,以現在的人臉辨識系統辯識技術,根本還無法達到「鑑定」的程度,桃警的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表,也非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鑑定」。

其次,桃園警分局偵查佐戴偉證稱,人臉辨識系統不能算是鑑定,他也不是鑑定人。

再次,關於比對數值部分,戴偉也證稱,數值達到0.75,概率上就可以說是他,0.5、0.6這樣的數值是大致上可以說是他。

綜合以上,筆者可以得出一結論:桃院與高院承審法官之論證,將不是鑑定當作鑑定,將證明力明過低的人臉辨識數值,當作數值高,並採為論罪依據,這不僅與卷證資料不符,其論證,也顯然違反了刑事訴訟法上的「鑑定」規定。

肆:濫用「職務上已知事實,無庸舉證」,恣意專擅論證

被害人提供內裝偽造公文書之黃色牛皮袋,經桃園警方在偽造公文書上採集到兩枚指紋,經送請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發現與刑事局檔存被告指紋相符,此項鑑定證據,可說是對被告最不利的證據,不過,因被告辯稱,案發時他不在桃園,公文書上的指紋可能是他之前涉犯毒品案,交友情形複雜,與損友碰面 或共同施用毒品時,所偶然碰觸而留下的。

被告此一辯解,桃院與高院均不予採信,桃院的論證稍嫌簡略,且指被告無法舉證自清,高院的論證較詳細,不過,由於增加了一大段關於指紋特性的論述,又說這段論述是「本院辦理指紋鑑定案件之職務上已知事實」,未論述憑據或資料來源,也未依法讓被告陳述意見,即逕行認定無庸舉證,據為不採被告否認辯解的重要依據。

平心而論,本案被告對於指紋鑑定之否認辯解,筆者認為,並非完全不可能,憑指紋證據論罪,過去曾有「賤手」被判盜匪罪刑,後經更審改判無罪定讞的案例(參見李禎祥盜匪案高院87年上更一字第170號判決),高院審判長張惠立與受命法官楊仲農此一論證違誤,從形式看,似乎是承審法官太急切了,論證時失之恣意、專擅,這才被律師抓到「怠於調查、理由不備」的小辮子,也遭到最高法院嚴詞指摘「突襲裁判」,不過,相較於前述勘驗、鑑定、指認之重大瑕疵,筆者反而不忍苛責了。

伍:張惠立與楊仲農的誤判「前科」

評述完張惠立與楊仲農的離譜誤判之後,筆者要略述張惠立與楊仲農的離譜誤判「前科」。

首先,關於張惠立,筆者早在6年前,即曾評過她多篇離譜誤判,例如,在審判董子綺偽造文書案時,顛倒辯論程序;在審判馬英九洩密案無罪時,犯下諸多離譜論證違誤。

其次,今年1月間,筆者於《鏡報》評述「從高虹安貪污無罪談起─高院扭曲卷證審判案例何其多」一文時,即舉張惠立與楊仲農審判鄭育鑫毒品案為例,評述其論證扭曲卷證,判決不依證據。

張惠立的離譜誤判「前科」,筆者評述諸多,她算是筆者「司法烏龍檔案」的「常客」,上「谷哥」查詢很容易,不再贅述。

至於楊仲農,他擁有法學碩士學位,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轉任法官,3年前甫由新北地院法官調升高院法官,算是高院資淺法官,過去離譜誤判並不明顯,但經鄭育鑫毒品案及本件陳昱瑋加重詐欺案之後,他的離譜論證逐漸顯現出來了,以後是否有可能成為「司法烏龍檔案」的「常客」,有待繼續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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