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櫻琴/前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
歐洲議會與理事會於2024年10月23日共同通過《平台工作指令》(Directive (EU) 2024/2831,Platform Work Directive),並要求歐盟27個會員國須於2026年12月2日前完成國內法轉化;我國立法院則於2026年1月6日三讀通過《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法》(下稱外送專法),同年7月21日正式施行。兩條立法軌道時間相近,惟其制度設計選擇截然不同。本文之關懷,並非就兩部勞權立法本身比較其優劣,而是指出一條較少受到關注、但對本案至關鍵之連動關係:勞動權益之保障效力,於我國所採之路徑下,於結構面繫於市場仍存有真正競爭。本案於公平會審查中之 Grab 收購 foodpanda 案,即係此一結構性命題之關鍵試煉。
一、兩種勞權路徑之核心差異
歐盟所採者,係「身分認定」之鐵腕作法。依《平台工作指令》第5條,凡事實顯示平台對勞工存在實質之指揮、監督、控制或任務分派,法律即推定雙方為僱傭關係,平台須負舉證責任始得推翻;推定一旦成立,該會員國勞動法之最低工資、工作時間、勞健保、特休、病假與失業救濟等既有保障體系,即全面套用於平台勞工。
我國則採「行政管制」之保底樓地板路徑。外送員之承攬身分不予變動,惟由政府直接立法明定報酬與契約條件之最低標準(每單保底新臺幣45元、時薪倍數、疊單單單計價、停權舉證、強制保險與定型化契約等)。兩種路徑之核心差異在於:歐盟以「身分歸位」為支點,將勞動法既有保障體系全面套用;我國則以「行政管制」為支點,於不變動身分之前提下,由國家代為設定條件下限。
二、保底樓地板之前提:市場上仍存有真正競爭者
此一比較表面上係勞動法之領域選擇,惟其制度成本之分布、保護效力之穩定性,皆與市場結構深切連動。歐盟「身分認定」路徑一旦推定僱傭關係成立,勞工權益即內建於勞動契約之中,其保護效力與市場結構之集中度脫鉤;我國「行政管制」所建立之保底樓地板,則必須仰賴市場上仍存有複數平台、外送員與店家於不同平台間具備「離開與選擇」之能力,始能對抗平台片面變更條件之風險。
此一前提,於競爭法上即為「市場仍存有真正獨立競爭者」之結構底線。倘平台市場高度集中、形成單一支配者,外送專法所明文之保底機制,於執行層面將面臨三項結構性挑戰。其一,平台對訂單分派、區域劃分、評等系統之自主裁量空間仍在,主管機關之事後審查實難於每一案件中發揮實效;其二,平台得透過調漲消費者運費、加收店家服務費、調整補貼節奏等手段,將保底所增加之成本完整轉嫁,外送員雖獲帳面保底,市場端之總成本卻同等承擔;其三,倘市場僅存兩家品牌而雙方背後屬於同一利益圈內之關係企業,所謂「替代選擇」即為形式上之選項而無實質競爭內涵,亦即競爭法上俗稱之「假性競爭」結構。
三、競爭法層面之核心觀察:本案是否仍能保有兩個真正獨立競爭者
上開結構性問題並非抽象推演。於我國正在審理之 Grab 收購 foodpanda 案中,即具現實之政策意涵。本案表面係競爭法之結合審查議題,惟其結論對於外送專法能否實效運作,亦具高度連動關係。倘公平會放行本案,foodpanda 將為 Grab 所取代,台灣外送市場由 Uber Eats 與 Grab 形成新雙寡頭;惟 Uber 同時為 Uber Eats 之直接母公司與 Grab 之單一最大法人股東(其於 Grab 之持股約於13.55%至13.71%之區間,其執行長 Dara Khosrowshahi 並兼任 Grab 董事至今),加以 Grab 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申報之 IPO 公開說明書所揭露之 Uber-Grab 非競爭協議,此一新雙寡頭結構是否仍具有真正之競爭內涵,於競爭法上實有重大疑義。
就此須先理解一項概念:競爭法上「控制」或「決定性影響力」之認定,本不以直接持股過半為限。歐盟結合規則(EUMR, Council Regulation 139/2004)第3條第2項即明定,「控制」係指對於事業之經營行為得藉由權利、契約或其他任何方式產生決定性影響之能力,其形式不限於股權過半,亦得透過契約安排、董事席次、表決權委託或其他結構性連結而形成。本案 Uber 對 Grab 之少數股權雖約於13.55%至13.71%之區間,惟其加以執行長之董事席次與 SEC 揭露之非競爭協議,再結合 Uber 於 foodpanda 母公司 Delivery Hero 持續累積之股權部位並列觀之,其對台灣外送平台市場之決定性影響風險,已明顯逾越被動投資之合理推定範圍。
其次須援引者,為歐盟普通法院於 Airtours v Commission(T-342/99, 2002)一案中所確立之「集體支配地位」三要件:市場結構足夠透明、存在抑制偏離合作之機制、現有及潛在競爭者與消費者皆無對抗能力。我國外送市場現由 Uber Eats(Uber 之直接子公司)與 foodpanda(Delivery Hero 之子公司)構成雙寡頭結構;2024年公平會駁回 Uber Eats 收購 foodpanda 案,亦係立基於避免兩家平台間競爭關係之消滅。倘本案放行,foodpanda 將為 Grab 所取代;而 Uber 同為 Uber Eats 之母公司與 Grab 之最大外部股東,所謂「新雙寡頭」恐難具備實質競爭之內涵。此即競爭法上俗稱之「假性競爭」結構:市場表面上仍有兩個品牌,實質上卻已落入同一利益圈內。
回應上開結構性風險,現行公平交易法之既有授權實已甚為完備。個人於公平交易委員會任職委員期間之觀察,第13條第1項所揭示之「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不利益之衡量原則」,本即提供主管機關充分之審酌空間。公平會於2024年12月25日第1732次委員會議駁回 Uber Eats 收購 foodpanda 案之決議書中,更已明示:「申報人提出之承諾事項屬於短期暫時性的行為面矯正措施,難以重建、維持結合前的競爭狀態,與修復結合所造成之競爭傷害無關。」此一立場與公平交易委員會民國99年度委託研究計畫《結合矯正措施之研究》(主持人陳志民教授等)之研究結論一致:主管機關於數位平台案件中,宜傾向使用結構面而非行為面之救濟工具。
歐盟之執法先例,已為結構性救濟之可行性提供示範。歐盟執委會於2025年8月11日所作之 M.11936 號決定(Naspers / Just Eat Takeaway,Prosus 為 Naspers 之投資載體),認定 Naspers 同時持有競爭者 Delivery Hero 27.4%之股權結構,將對歐洲外送平台市場之有效競爭產生顯著限制;故依 EUMR 第8條第2項,要求 Naspers 於12個月內將其於 Delivery Hero 之持股大幅減少至「指定之極低水位」以下,並由執委會指定之獨立受託人全程監督。更為近期者,歐盟執委會於2025年6月2日所作之 AT.40795 號決定(Food Delivery Services),就 Delivery Hero 與 Glovo 自2018年7月至2022年7月期間所為之no-poach 協議、敏感商業資訊交換與地理市場分配等聯合行為,課處共計3億2,900萬歐元罰鍰,並為歐盟首件勞動市場 cartel 案。兩案之共同啟示為:少數股權、董事連結、不競爭協議與資訊交換管道,皆可能成為競爭限制之通道;主管機關應對該等結構性連結予以實質審查,並以結構面救濟(如強制減持、出售特定業務)為優先工具。
回到我國本案,公平會之核心問題並不在於現行法是否充分(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第39條,以及《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第十四點所明列之結構面措施,已甚為完備),而在於是否願將「結合後台灣外送平台市場是否仍能保有兩個真正獨立競爭者」此一結構性問題列為審查之主要訴求。所謂「真正獨立競爭者」,並非僅為形式上不同法人,而應與 Uber、Grab、Delivery Hero 及其關係企業不存在重大股權、董事席次、表決權委託、融資安排、不競爭協議、資料共享或其他足以削弱獨立競爭誘因之關係。
結語:兩部立法之保護效力,於結構面共生
我國所選擇之路徑,係一條較為輕巧、亦較依賴市場結構支撐之路徑。此一選擇之風險,於 Grab 收購 foodpanda 案之審查結果尚未明朗之此刻,更為清晰可見:個人謹保留對個案結論之具體評論,惟就規範性層面而言,本案之核心問題實已甚為清楚:若公平會於本案能將「結合後台灣外送平台市場是否仍能保有兩個真正獨立競爭者」列為主要審查訴求,外送專法之保底樓地板即將於健全市場結構之上落地生根;若此一結構性問題於本案中未獲妥適處置,外送專法縱使文字完備,於7月31日之後亦難真正發揮其應有之效力。
此一抉擇,不僅關係競爭法之制度威信,亦同時關係外送專法所欲守護之外送員、店家與消費者,能否於數位平台時代享有真正之保障。勞動法與競爭法於此處交會:勞動法所保護者,係個別勞動契約之最低條件;競爭法所保護者,則係該等契約得以發生之市場結構底線。兩者於數位平台時代,已不再屬於可截然劃分之兩個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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