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剴剴案後補漏洞 兒少權法今修正秒懂11點

發佈時間2026.04.21 13:24 臺北時間

更新時間2026.04.21 15:30 臺北時間

衛生福利部今(21)日宣布預告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草案,並縮短預告期間為30天。社家署表示,立院14日三讀通過兒童托育服務法,就兒童托育事項另以專法加以規範。為確保法規銜接無縫,調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條文,且儘速回應社會對保障兒少權益之期待,爰有縮短預告期間之必要。

記者簡浩正/台北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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剴剴案北院本月16日依過失致死罪判兒盟社工陳尚潔2年徒刑。(圖/資料照)

男童剴剴遭虐死案,北院本月16日依過失致死罪判兒盟社工陳尚潔2年徒刑。包含立委、國教行動聯盟等民團呼籲立即啟動「兒少權法」等修法。衛生福利部今(21)日宣布預告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草案,並縮短預告期間為30天。社家署表示,立院14日三讀通過兒童托育服務法,就兒童托育事項另以專法加以規範。為確保法規銜接無縫,調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條文,且儘速回應社會對保障兒少權益之期待,爰有縮短預告期間之必要。

立委林月琴立院衛環會質詢時指出,兒少權法自2011年修法至今已逾15年,期間台灣已於2014年將《兒童權利公約》(CRC)國內法化,但現行母法仍未與國際標準接軌,制度落差已屬結構性問題,呼籲衛福部應儘速提出全面修法版本。

國教盟則發布新聞稿指出,剴剴案帶出的不只是個案刑責,法院在本案認定,社工對受照顧兒童負有保護者保證人義務,形成一個個案判決,後續應由立法院公開討論後,回到法律明文。呼籲儘速啟動兒少權法修法,將兒保案件中的責任分工、高風險案件處理標準、跨單位協作與資訊共享、重大事件檢討機制,提升到法律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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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今宣布預告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草案,並縮短預告期間為30天。(圖/記者簡浩正攝影)

衛福部今日公告預告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草案(衛授家字第1150660326號)。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考量福利屬權益一環,修正本法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

二、增訂數位發展、個人資料保護與環境主管機關,以協助本法有關遊戲軟體分級與跨部會資料運用、個人資料保護,以及兒童及少年參與環境決策、環境污染檢舉等事務。(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呼應 CRC 增訂「禁止歧視」、「尊重兒童意見」原則,以及採取預防措施以防止兒童及少年遭受不當對待。(修正條文第八條至第第十一條)

四、原「身分權益」專章修正為「身分及家庭」專章,增訂對兒童及少年個人資料保護,並強化政府於兒童及少年收出養程序介入責任,透過完備程序與嚴謹專業評估審慎妥處,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至第三十七條)

五、原「福利措施」專章修正為「健康及安全」、「教育、文化及就業」二專章,前章強調兒童及少年生命、生存及健康為發展之本,至關權益甚鉅,並增訂心理健康促進、環境權益規範,以臻周全;後章強調兒童及少年成長過程有關教育、休閒與文化活動之權益,推動多元教育措施、課後照顧服務、職涯探索與追蹤,鼓勵業者創作或推廣優良文學、視聽出版品、廣播與電視節目、遊戲軟體,並落實分級管理與自律。(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至第六十二條)

六、新增「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專章,自少年事件處理法一百零八年修正以來,廢除觸法兒童、將「虞犯」改為「曝險少年」,採「行政輔導先行、司法為後盾」之司法少年保護制度,因應此制,明定依兒童及少年之年齡、行為樣態、學籍狀態,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少年輔導委員會、教育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提供兒童、少年及其家庭適當之輔導與服務。另增訂保障兒童及少年司法程序權益以及失蹤兒童及少年之輔導。(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至第七十一條)

七、原「保護措施」專章修正為「保護、安置及服務」專章,接軌 CRC第十九條揭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以及第八號、第十三號一般性意見書,修正明定禁止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身體暴力、精神暴力、疏忽照顧、性不當對待等九款之行為態樣,且配合強化社會安全網,整合保護性與高風險家庭服務通報、調查、處理程序及家庭介入服務、緊急保護與相關機關及人員之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至第九十七條)。

八、新增「安置資源及管理」專章,因應實務發展,納入團體家庭與寄養家庭管理,並明定「提供安置服務措施不當,致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情形,以利實務認定違法行為構成要件。(修正條文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四條)

九、新增「消極資格及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專章,規範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服務相關人員、寄養家庭、課後照顧人員、兒童及少年工作者之消極資格調查審議機制及防治措施。(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
百十九條)。

十、罰則章依現行法制作業規定調整體例,以處罰由重至輕排序。(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條至一百五十五條)

十一、附則章明定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與裁處事權,且增訂依本法領取之補助、津貼或其他補助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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