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林秉樞請律師要求複製全部案卷證資料,一審新北地院認為,其中有涉及隱私資訊,為避免資訊外流造成告訴人及其他第三人之傷害,由律師進行檢閱後,就無涉隱私資訊部分已重製交給律師辯護人,不准重製全部卷證。
一審合議庭認為,為避免隱私資訊外流,已在準備程序供檢察官、律師、被害人檢閱卷證,且檢察官在庭才能確認卷證資料與本案的關連性及是否影響被害人隱私部分,進而確定重製卷證範圍。
但林秉樞的律師認為,為了訴訟防禦權及公平,應該要讓他們複製全部資料,且公訴檢察官、被害人的律師在庭會造成被告自證己罪,林秉樞的律師向高院抗告,要求撤銷一審裁定,要求複製全部資料。
二審高院認定,為了被害人隱私及權益,一審就與本案有關的錄音筆及影片的電磁紀錄均已供被告律師重製,律師向要求重製全部卷證並不合法,至於與待證事實不具有關聯的他人影像及媒體報導列印等資料,法官認為,沒有重製給被告及律師的必要,高院認為,有關隱私資料,一審已當庭提示閱覽,縱未再准予被告及律師重製,難認影響辯護權的有效行使,駁回抗告,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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