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孟昌/天主教輔仁大學法律學院助理教授
近年,針對族群、性別、政治立場的仇恨性言論在網路與街頭上越來越常見。這些言語雖未必造成直接傷害,卻可能累積成社會分裂與偏見。行政院於26日通過《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試圖以法律手段處罰「仇恨性言論」,引發各界熱議。
行政院《草案》新增:
「在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以旗幟、標語、圖像、服飾、影音或其他物品,倡議、宣傳、散布或播送仇恨性言論、恐怖主義或境外敵對勢力激化社會對立或消滅中華民國主權的主張,足以影響公共秩序者,將處3天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以網際網路公開倡議、宣傳、散布或播送仇恨性言論、恐怖主義或境外敵對勢力激化社會對立或消滅中華民國主權的主張,足以影響公共秩序者,內政部經會商法務部、數位發展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後,得令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對該內容限制瀏覽、移除或對使用者帳號採取限制或終止服務的措施。
若上述情節重大或為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必要者,內政部得逕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的處置。」
如何在保障個人言論自由、確保個人尊嚴與維護社會秩序諸法益之間取得平衡,是每一個民主法治社會都必須面對的課題。立法規範「仇恨性言論」原本不易,即使僅屬行政罰,也必須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讓民眾與執法人員都能理解什麼言論會觸法,避免執法時陷入模糊與恣意。諸如「倡議、宣傳、散布或播送仇恨性言論、恐怖主義、或境外敵對勢力激化對立的主張」這些詞彙,若不明確界定,執行時就容易產生爭議。例如:「仇恨性言論」是否只限於煽動暴力的語言,或同時包括侮辱特定群體的歧視性表達?如何對「激化對立」之行為類型訂定可為公眾及執法者理解並操作的準則?立法原本就有難度,在當前立法院內兩極對立的氛圍中更有的吵。
然而,先進民主國家的政府以法律規範「仇恨性言論」相當普遍。這不僅是明訂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0條的國家義務,也是政府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必要措施。
法律人不會盲目主張「除非言論自由已發生重大危害,否則就不應予以限制」;也不會因「仇恨性言論難以定義」就輕易否定法律規範之必要性與正當性;更不會因對仇恨性言論難以處罰,就認為法律對仇恨性言論應保持沉默。仇恨性言論之所以應受到非難,在於其以攻擊他人尊嚴、忽略他人感受,企圖貶抑他人平等權利、使他人陷入不利甚至危險處境為目的。特別是當仇恨性言論以少數、弱勢群體為對象。
再者,憲法固然保障個人權利,憲法也須維護足以保障、尊重以及促進每個人平等尊嚴與基本權利的社會秩序;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要求人人必須承擔尊重他人自由、維護社會秩序、確保公共利益的責任;憲法不容許任何人濫用個人自由或法定職權以破壞憲政秩序。這是為何法治國家必然設有獨立司法機關執行違憲審查的制度,其目的即在於維護個人與群體、秩序與自由、權利與義務之間的平衡。
政府欲以法律約束仇恨性言論,筆者認為除了構成要件須明確外,尚須注意以下幾點:
1、處罰對象僅限於公開、既遂以及故意違犯者;對於屢犯者應有加重處罰之規定。
2、個人與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予以區分。前者涉及個人言論自由限制,後者是對於法人、公司之營業自由限制,兩者的規範審查密度不同。對於前者,處罰的法律構成要件必須嚴謹明確;至於後者得以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予以規範。
3、建議對「恐怖主義或境外敵對勢力激化社會對立或消滅中華民國主權的主張」應以他法另作規範,因其行為嚴重性已超過《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規範目的;且顯其類型與一般仇恨性言論並不相似,處罰自然不能適用同一標準。
行政院修法草案固可導正大眾對於仇恨性言論不當一回事的氛圍。然而,筆者認為若要有效防止公共言論品質墮落,仍須優先仰賴言論者與傳播媒體的自律。公民應有自覺地防止自身成為仇恨性言論的工具,進而相互約束。法律追訴的是屢犯不改、情節嚴重、或已造成他人尊嚴乃至於社會秩序受到傷害的行為人。
限制仇恨性言論之正當性與必要性在於保護少數與個人的尊嚴與權利。既然個人言論自由必須仰賴社會寬容與國家保護才能實踐,言論者在享有自由的同時,自然不可忽略個人對於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的責任。
筆者期待行政院能克服立法困難,對於日益叢生的仇恨性言論進行規範。筆者更樂見政府對於強化公眾媒體識讀能力、提升公共討論品質、普及公民人權素養採取更為積極且有效的措施。
台灣既然是自由社會,公民言談自當有禮有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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