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孟昌/輔仁大學法律學院專任助理教授
早在古希臘城邦政治時期,哲人如亞理斯多德就不斷提醒人民,欠缺理性、不尊重經驗與法治的多數決,會導致國家滅亡;訴諸民粹的民主不是民主,投票更不是國家治理的一切。先哲的提醒為美國建國者所牢記,他們創造出成文憲法以及違憲審查制度,借此節制代議機關甚至是人民多數的意志。在各國憲政民主體制中,所有政府機關都必須受到憲法的節制,包括選民本身。主權縱然在所有政治權力中是最高的,也必須服膺憲政法理以及人類歷史經驗。
論到現代刑法制度,所有法律系大一學生都在書本上讀過、聽老師提過18世紀義大利法學家貝卡里亞(Cesare Beccaria, 1738–1794)的學說。他在1764年發表《論犯罪與刑罰》一書,主張刑罰應以預防犯罪與維護社會秩序為目的,而非報復。他強烈批評酷刑、秘密審判及死刑,竭力推動刑罰的人道化。他主張法律應明確規定犯罪與刑罰、審判應公開、反對刑求、刑罰應與犯罪程度相當、切忌情輕法重,且過重刑罰無法達到預防效果。貝卡里亞的理論指引後世各國的刑法改革,大陸法系國家的刑法典深受其影響,包括德國、法國與日本,以及中國清末的《新刑律》。
清末名臣沈家本當年受命進行法制改革,宣統二年(1911年)《大清現行刑律》頒布,共兩編五十三章四百一十一條,並附有《暫行章程》五條。這部法律正式廢除笞杖刑。
辛亥革命成功後,時任臨時大總統的孫中山頒佈大總統令,禁止刑訊與體罰。1912年三月十一日下達內務、司法部命令:「近世各國刑罰,對於罰人或者奪其自由,或者絕其生命,從未有濫加刑威,虐其身體,如體罰之甚者。蓋民事案件,有賠償損害,回復原狀之條,刑事案件有罰金、拘留、禁錮、大辟之律,稱情以施,方得其乎。夫體罰制度為萬國之所棄、中外所譏評,為此令仰該部速行通飭所屬,不論司法,行政各官署,審理及判決民刑案件,不准再用笞杖、枷、及它項不法刑具,其罪當笞杖、枷號者,悉改科罰金、拘留。」
1914年袁世凱政府背離前述命令,公佈《易笞條例》規定:「凡犯奸非,盜竊,詐取財務等罪,應該判處三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百元以下罰金,折易監禁者,易以笞刑,按刑期一日折一笞計算,處笞刑。」即允許官府可以在公堂上打人板子。旋即因該條例「有傷大雅」,於1916年7月18日被北洋政府明令廢除。自此在中華大地,再無鞭刑、打板子的刑罰迄今。
清治時期的台灣有鞭刑。日治時期後,日本刑法雖無鞭刑,台灣總督卻以鞭刑處罰台灣人。根據「國史館臺灣文獻館」記載,1904年時,台灣總督府基於台灣人及清國人罪犯文化程度低、生活貧困,台灣人拜金觀念又強,認為短期自由刑,如笞刑(即鞭刑)效果顯著,且也能節省不少監獄經費,便發布《罰金及笞刑處分例》。從1904年起至1918年期間,每年皆有三、四千人遭處笞刑。笞刑的執行方式是由竹片製成的「笞」,鞭打脫下褲檔的臀部。有受刑人因此身受重傷,15天無法正常行走,1個月無法工作,還有受刑人併發蜂窩性組織炎或其它重症死亡。
日本人曉得鞭刑是違反法治文明的酷刑,是踐踏人權的非文明制度。1921年時,台灣總督府認為人民的生活文化水準已相當進步,認為笞刑制度不合時宜,遂以律令第7號廢止了《罰金及笞刑處分例》,讓實施了17年的笞刑走入歷史。
由這段歷史可知,野蠻的鞭刑早已為文明國家所棄絕,現在活著的台灣人幾乎無人見過鞭刑。刑法教科書說文明法制不能與鞭刑相容罰學專家說鞭刑無用,學生想了解鞭刑必須回到法制史才能知曉。那麼,為何國民黨的52名立法委員此時膽敢提出「鞭刑公投」,莫非是欺負選民無知、容易被煽動,以為此舉有利於他們的選情?
公投權利為人民所有,用以監督代議機關。公投若淪為政黨操弄人民的工具,是對民主制度最大的扭曲。再者,國民黨立法委員明知鞭刑早已是前清遺物、是殖民者刑虐台灣人的手段,竟敢要利用公投讓政府可以鞭打人民!這是對台灣民主最大的褻瀆。無論執政者是藍是綠,都不能使其擁有對人民施以鞭刑的權力。
有人說反對鞭刑的人是一群不曉得選舉利害的進步人士。這話完全錯誤。反對鞭刑的人,不過是堅持100多年前已經建立的國家法制罷了,何來進步可言。反對鞭刑的人,曉得欠缺理性、不願遵從憲政原則的公投會毀滅台灣人民好不容易爭取來的憲政民主、法治文明,會陷人民於不義。他們對濫用公投、操弄選舉的人,是有深切警覺的。
故此,執政黨應當在國民黨委員提出「鞭刑公投」議案時嚴詞拒絕,也應將其中事理好好地向國人說明,且應提醒國人知曉有人想藉操弄公投以求在年底大選得利的企圖。
鞭刑這題,考驗國人能否看明白政客為了勝選會不擇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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