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林意筑/台中報導

去年2月時,台中一名邱姓女子開車行經國道6號時,遭警方拍照舉發開車時使用手機,開罰3000元,邱女收到罰單後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強調當時手上拿的是寶特瓶礦泉水並非手機,要求撤銷處分。經法官勘驗照片,發現邱女當時右手拿著「長方形物體」,且有金屬色澤外框,確認是手機非寶特瓶,判決駁回。
據了解,去年2月28日下午2時許,邱女開車行經國道6號西向28.7公里處時,遭國道員警拍照,認為有「汽車駕駛人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行為」的違規,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1條第1項開罰3000元。
邱女收到罰單後不服提出行政訴訟,說明因路途遙遠,才在行駛過程中飲用礦泉水,卻遭誤判手持手機,並強調,自己的手機是純黑色,加上車輛有免持話筒功能,不會以手持方式接通、使用,還辯稱「自己喝的礦泉水是特殊品牌,市面上未見包裝顏色,與舉發照片中較清晰部分相同」,明顯為礦泉水瓶。
全案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勘驗照片,發現邱女駕車時的右手掌攤平靠在方向盤上,且有一「長方形物品」置於大拇指以外的四隻手指上,該「長方形物品」上半部為黑色、左上角有金屬色光澤外框。對此,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主張,邱女所持的長方體物體為行動電話,應堪採信。
法官認為,以國道車速及一般人的習慣,若手持寶特瓶飲用,其手勢應為握持以防止傾倒,而非攤平靠在方向盤上;況且該物品為長方形,且有正方形金屬色澤外框,也與透明圓柱寶特瓶外型迥異,因此邱女主張手上是拿寶特瓶,難以讓人採信,裁罰3000元並無違誤,判決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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