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楊佩琪/台北報導

高等法院27日上午針對保母劉彩萱、劉若琳虐死1歲男童「剴剴」案二審宣判,駁回上訴,仍維持劉彩萱無期徒刑、劉若琳18年有期徒刑刑度。法官認為劉彩萱姐妹見剴剴沒有親屬前來、主管機關又未能發揮有效監督,便將剴剴視為宣洩情緒的工具,其生前遭受的凌虐、恐懼連一般成年人都無法承受,還互相交換、評論虐童心得「以虐取樂」,原審量刑並無不當,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認為,原審認定劉彩萱2人有虐童行為,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審酌劉彩萱身為專業保母,本應以愛心、耐心培養孩童的安全感及信任感,卻見剴剴沒有家屬前來探視關懷、主管機關亦未能有效發揮監督功能,竟然利用自身優勢之權力支配關係,在剴剴沒有反抗能力、難以求援處境下,將剴剴視為宣洩情緒之工具。
短短3個月時間,不僅反覆、密集對剴剴施以非人道方式凌虐,凌虐方式五花八門,甚至將凌虐照片傳送給劉若琳,還彼此交換、評論虐童心得,不時夾雜嘲弄、辱罵之言語,從中獲得滿足,顯以大欺小、恃強凌弱,以虐取樂,實無從以剴剴有分離焦慮、不當行為等作為合理化其凌虐之藉口,因此劉彩萱上訴意旨其犯罪動機是惡性循環下失控所致,亦非可採。
另上訴意旨指原審審判長指揮訴訟不當,但檢察官與鑑定人討論簡報檔內容,係為釐清案情,準備交互詰問所需,屬證人訪談範疇。審判長在鑑定人所述逾越鑑定事項及待證事實時,亦有適時制止,難認有何不當。
又原審已考量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是否會造成國民法官過重負擔、使國民法官產生預斷或偏見,並交錯運用「慎選證據原則」、「權衡法則」,其所為判斷具有相當程度合理性,並無恣意、邏輯上難以理解、極度不合理、缺乏足夠證據支持等情。
考量剴剴為未滿2歲之幼童,身體及心理上尚需依附於成年人,但生前最後3個月,卻遭受非人道方式密集凌虐,在飢餓、寒冷、綑綁、毆打中度過,身體及心理上均經歷非常人所能承受的痛苦與折磨,最終被剝奪生命,其年幼心靈所產生的恐懼,當非一般成年人所能承受,遑論是未滿2歲的幼童,本於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自應為不利劉彩萱2人之量刑評價。
原審於劉彩萱的科刑理由中,已具體敘明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均較過往案件嚴重,雖然其具有社會復歸可能性,可小幅度下修責任刑,仍無從撼動無期徒刑之上限,因此原審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
而就劉若琳部分。其犯罪情節重大,惟其參與程度較劉彩萱低,因此第一階段之責任刑上限較低,而劃定有期徒刑19年。再審酌一般情狀事由後,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中上,得小幅度下修第三階段之責任刑,因此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8年,並無任何裁量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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