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栗一名廖姓男子因父親駕駛其名下車輛酒駕遭查獲,監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為由,對廖男處以吊扣車牌兩年的行政處分。
廖男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苗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僅具車主身分並不代表應負酒駕法律責任,判決撤銷處分,廖男勝訴。此案仍可上訴。
事發於去年10月,廖男的父親在苗栗縣公館鄉駕駛其名下車輛時,遭警方臨檢發現酒測值達0.17mg/L,構成酒駕。新竹區監理所隨即依《道交條例》規定吊扣該車牌照24個月。
廖男提訴時表示,自己長期於台中市工作與生活,並不知父親酒後駕車行為;且該車主要用於接送年邁祖母,牌照遭扣已對家中生活造成實質不便。
法院審理後指出,依據最高行政法院見解,《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車牌的處分,須限於「車主即酒駕行為人」之情形。若僅為車主身分,未實際參與違法行為,便不符處罰法定原則。
判決指出,除非監理機關能證明車主知悉駕駛人可能酒駕,仍交付車輛使用,始得主張吊扣牌照有正當性。但本案中,監理所未能提出廖男知情或涉共犯之證據,故吊扣處分應予撤銷。
此外,廖男並向法院主張,由於車牌遭吊,車輛閒置導致引擎與發電機損壞,且為維持日常通勤需額外租車,請求監理所賠償每月5000元租金與修車費用。不過,法院認為該部分不屬本案交通裁決訴訟審理範圍,因此駁回賠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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