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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可以納入公投複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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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可以納入公投複決嗎?
制憲時並未把司法裁判納入複決範圍,所以公投法如欲納人憲法法庭的裁判主文,勢必涉及修憲問題。圖/翻攝司法院憲法法庭網頁

陳瑞仁/前檢察官

日前國民黨黨團提案將憲法法庭之「裁判主文全部或一部」納入公投之事項,其妥當性實有待討論。

我國憲法原來規定的人民創制複決權,並沒有包括主動的「修改憲法」權與被動的「複決立院修憲案」權(此二項當時是專屬於國民大會),後來在憲法增修條文才把修憲複決權納進來,也就是創制複決只限於法律以及憲法修正案,並沒有包括主動修憲與憲法解釋(含違憲審查權)。因此把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納進公投後,假如結果是讓被憲法法庭宣告違憲無效的法律復活,那等於人民有違憲審查權,這是否已經超出憲法所定的創制複決權範圍?

接下來當然要討論既然主權在民,為何要對公投範圍做限制?這必須從創制複決之起源談起。在美國,人民是否應有創制複決權,從立國以來就有爭論,贊成者認為代議政治有貪腐問題,人民應保留部分立法權(稱之為「直接立法」direct legislation)。反對者認為直接立法會造成社會少數派聲音完全被忽視,無法呈現多元價值,甚至出現多數派人民的自肥條款而違反平等原則;而且直接立法欠缺議院式的充分辯論與聴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以後來各州雖然都有在州憲法或法律制訂創制複決權,但對於其議題(subject matters,適用事項)與程序都設有諸多門檻,以防止被濫用。

美國各州經由法條或判例所設之公投議題限制各有不同,惟共通者就是禁止把具有司法裁判性質之事項(adjudicative matters)納入公投,例如麻州憲法就明文規定公投不得用來「推翻法院判決」(to the reversal of a judicial decision)。之所以會有這種禁忌,在事實審是源於普通法對「私刑」之禁止(即法院對審判事務之獨占),在法律審則另有違憲審查之考量,亦即,公投後所制訂出來的法律,州長通常是不會去行使否決權(亞利桑納州憲法甚至明文規定州長不得否決公投通過的若干類型法律),而能夠審查這種法律的的就只剩下司法,所以法律審的判決不宜交付公投。

我國憲法應亦基於相同考量,制憲時並未把司法裁判納入複決範圍,所以公投法如欲納人憲法法庭的裁判主文,勢必涉及修憲問題。

國會與人民對憲法法庭之判決極端不滿,在民主國家並非少見,這是司法獨立無法避免的代價。為拉近憲法法庭判決與民意之鴻溝,由國會在大法官仼命同意程序時,注意調整保守派與自由派(或所謂的不同政治意識形態傾向)之間的適當比例,應是比較符合憲政體制之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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